66、颁布《土地改革法》

195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30日,由主席发布命令公布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分三段表述了对富农的政策:“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它财产,不得侵犯。

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

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计算。”

《土地改革法》对地主的政策比过去也宽大得多。

第二条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四条规定: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

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征收。但其在农村中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第七款规定:还乡的逃亡地主及曾经在敌方工作现已还乡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以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土地改革法》第五条对划分地主的界限做出了清楚的规定: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者(例如当地每人平均土地为二亩,本户每人平均土地不超过四亩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如该项土地确系以其本人劳动所得购买者,或系鳏、寡、孤、独、残废人等依靠该项土地为生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虽超过百分之二百,亦得酌情予以照顾。

第七条规定: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为避免发生1947年土改那样的乱打乱杀偏向,《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保证土地改革的实行,在土地改革期间,各县应组织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并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

《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给农民们吃了一颗定心丸。该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土改法》第三十一条划定阶级成分时。应依据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按自报公议方法,由乡村农民代表大会、农民代表会,在乡村人民政府领导下民主评定之。其本人未参加农民协会者,亦应邀集到会参加评定,并允许其申辩。评定后,由乡人民政府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